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6年5月27日
高雄市議會第4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46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
高雄市議會第5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38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
高雄市議會第5屆第9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與學生家長獲得密切聯繫
,並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共謀學校之充實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公私立各級學校應協助學生家長成立學生家長會,學校各班級應成立班級學生家長
會由在學學生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為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第 三 條 學生家長會定名為「□□學校(學校全稱︶學生家長會」,會址與校址同。
第 四 條 各校應於每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各班導師協助家長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班級
學生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班級學生家長會未置召集人前,由導師代為
召集,並推選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項班級學生家長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連選得連任。
第 五 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之各項選務工作由家長自理,學校提供必要協助。
班級學生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代表名冊應送交學生家長會彙整存查。
第 六 條 每一學期首次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時,導師應列席,各任課教師應提出該學科教學實
施相關說明或書面資料。
第 七 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與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四、推選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五、辦理親師座談會。
六、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 八 條 學生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會選舉產生,每班一人至
三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集人為當然代表。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期開會一次,由會長於學期開始後四週內召集,會長未能召集
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會長或副會長擔任主席。
第一學期首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出席代表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召開臨時會議。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須有應
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
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所有決議事項,應提請下次會議追認之。代表及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應以
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一 條 校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並提出校務推動及發展相關報告。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會員代表之提案。
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
四、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三 條 學生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委員由會員代表選舉之,每一學年
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特殊教育學生家長應至少一人為委員。
學校有附設幼稚園者,其學生家長應至少一人為委員。
第 十四條 委員會應於每學期開始及結束前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
委員會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主持或由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推選
一人召集主持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十五 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教育之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委員會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研擬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
四、處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五、研擬會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七、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充實教育知能,促進親師合作關係。
八、選舉、罷免常務委員。
九、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
十、執行現行教育法令所明訂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十一、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 十六 條 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一人至十三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十七 條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
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第 十八 條 學生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五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由委員就常務委員
中選舉之。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會長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
之;會長未能指定代理人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連任屆滿之會長,經新會期之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再參選一次。
第 十九 條 學生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由學生家長會會長提名,經常務
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免職時亦同。
前項幹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唯學生家長會得請學校指派人員協助處理會務。
第 二十條 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送交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
第二十一條 學校各項義工制度之建立與執行,由學校協同學生家長會辦理。
第二十二條 學生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訂定並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費應由會長及幹事等二人共同具名,在本市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
應設立專帳處理,於每學期結束前,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算報告。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應妥為保管,教育局得隨時予以抽查。辦理交接時,如有
必要得報請教育局派員監交。
第二十五條 學生家長會得訂定組織章程或辦事細則,並報教育局備查。
第二十六條 學校得提供校內空間供學生家長會辦公使用,必要時得提供相關設備,以利會務運作。
第二十七條 學生家長會如有違反法令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八條 公私立幼稚園學生家長會之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留言列表